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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裁判文书
来自 : www.hshfy.sh.cn/shfy/gweb2017/ 发布时间:2021-03-25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福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左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荣,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君昱,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福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反诉被告,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原告福华公司)诉被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被告康成公司)买卖合同及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维溪独任审判。后被告康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合并审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荣、被告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华公司本诉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订单要求向被告供应白酒商品。原告依被告下达的订单如约供货,在被告的供应商管理系统中进行对账,原告根据被告每期付款通知书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开始计算账期,付款周期为45天,付款方式为每月的20日。但自2015年1月起,被告即未按双方的结算惯例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中,2015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当期应付货款金额为260,029.73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原告已根据被告的付款通知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期应为2015年3月20日,但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2月20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的货款时,单方面从应付货款中无依据暂扣货款279,992元和不明费用218,400元;2015年2月5日与2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当期应付金额分别为1,775,865.22元、720,086.89元,原告已根据被告的付款通知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的付款期限应为2015年4月20日,但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今,原告又根据被告下达的订单,向被告送达157,344.38元的货物,由于被告终止与原告对账,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述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无果,故要求被告康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第一笔应付货款对应货物为2014年11月-12月,之后每期顺延一个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86,313.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一笔498,392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算,第二笔260,029.73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算,第三笔2,495,952.11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康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陈述的货款金额及分期对应的货款发生区间及应付日期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欠付货款的数额有异议,应当扣除相关费用及待退商品金额。第一,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在2014年12月付款时扣除了不明费用218,400元不属实,该笔款项系2015年春节期间的两期地堆费用,2800元/期/店/平方米*78家店*地堆面积0.5平方米*2期。第二,1503、1504两期海报的三个品项,200元*78店*3品项=46,800元。第三,另有1,317,579元的待退商品。故应当在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中减去前述三笔费用。据此,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提取被告退货:52度泸州特酿(红色经典)共610瓶,单价190元;52度百年窖酒(十八年陈)共1529瓶,单价141元;52度泸州特酿(八年陈)3113瓶,单价98元;52度天虹牌百年窖酒(礼品酒)1398瓶,单价48元;52度百年窖酒(十六年陈)共987瓶,单价128元;52度百年窖酒(十二年陈)3114瓶,单价67元;52度百年窖酒(十五年陈)4瓶,单价65元;52度泸州特酿(六年陈酿)45瓶,单价77元;52度百年窖酒(九年陈)500ml*2瓶/组4645组,单价43元;52度泸州特酿九年陈酒500ml*2瓶/组589组,单价126元;52度泸州特酿(精制)500ml*2瓶/组18组,单价44元,以上合计1,487,579元。审理中,被告对前述52度百年窖酒(十五年陈)及52度泸州特酿(六年陈酿)的退货不再主张。
对被告康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福华公司辩称不同意退货。系争商品系被告节日特别定制的特价产品,量比较大,且包装上注明限上海及江苏地区销售,目前原告合作对象不包含卖场,故不具备销售途径。基于对等原则,若退货则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赔偿订单金额30-50%的不当退货损失。
原告福华公司就本诉、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为证:
1、公证书(供应商B2B服务系统页面),证明双方自2015年1月20日起各期的对账情况;其中在第7页第4项2015年2月20日应付款中有暂扣货款279,992元,不明费用218,400元,两项合计即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中的第一笔。
2、2015年2月5日《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就1503档地堆使用问题发出律师函,书面提出异议,包括地堆数量与合同不符、地推位置设置与被告承诺不符、区域安排存在不公平现象等。
3、2015年3月20日《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查询页面,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促被告安排支付货款。
4、传真文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发送传真,单方面要求终止双方合作。
5、告知函及邮寄凭证、查询页,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书面发函,要求被告承担单方面终止合作的损失赔偿责任,并进一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同时对被告单方面要求收取的地堆费、海报费等全部不合理费用提出异议。
6、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根据被告供应商B2B服务系统的第36号付款通知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计260,029.73元(发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并于开票当日交付被告;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根据被告供应商B2B服务系统的第37号付款通知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计1,775,865.22元(发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并于开票当日交付被告;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根据被告供应商B2B服务系统第38号付款通知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计720,086.89元(发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并于开票当日交付被告。
7、照片,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提供地堆。
8、原告整理的订购明细,证明被告要求退货的商品的订货时间及订货单价。
经质证,被告康成公司对原告福华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18,400元在2014年12月清单中有所罗列,双方在此前的对账中,原告从未提出异议,且即便原告有异议也应当在发生货款的当月提出;对可退货条款是可勾选条款,是双方合意达成。对证据2,没有快递送达情况。对证据3有相应送达情况,应该是送达给被告了。对证据4无异议,但2014年底主合同到期,双方履行完补充协议后,任何一方都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对证据5可看出原告同意退货。对证据6,原告开票日与实际送达发票的日期不应是同一日,但时间不会相差太多;原告要求两种类型的利息,一种是完成结算的期限与合同约定有差异,另一类为合同到期未结算款项;对于已经完成支付的延误,被告不予认可;对尚未完成支付的利息计算,由于存在大量压库和退货情况,因此被告无需支付货款,且原告也向被告表示过愿意领取退货但未予领取,更不应在后期支付利息。对证据7,对于地堆大小,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地堆为1*1米的版位,从照片来看,基本都设置地堆,且基本符合0.5个地堆的要求;其中一张照片系消防通道旁货架的产品,该照片反映的并不是地堆,原告产品本身就是正常商品,在货架上本来就有陈列售卖,而地堆是在通道中另行展示的促销形式。对证据8,粗看与被告提出的价格差不多。
被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为证:
1、补充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在春节期间做年货大街的产品推广销售工作与原告签订地堆的补充协议,分别为280元/平方米/天、233.3333元/平方米/天;总金额为单价*天数*店数。
2、海报(2期),证明被告为原告商品刊登海报宣传,其中1期中含有两件商品,其中1期中含一件商品,根据合同约定海报200元/件/期/店。
3、退货清单,证明原告处被告货物的库存情况。
4、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就退货、付款、海报费用的计收等相关权利义务予以约定。
经质证,原告福华公司对被告康成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地堆事项,因被告扣取了费用但并未向原告提供地堆,故原告曾发函至被告,所以该笔费用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海报的发行需要核实,双方在合同书补充说明中约定海报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因此原告无法确认海报费用。对证据3,退货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海报费用的约定需要相应确认书予以确认,以实际发生为准。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的举证与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一)、原、被告之间建立有买卖及联营合同关系,2014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01-GR-XXXXXXX的《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将不定期地通过电子邮件以及电脑自动传真或临时的紧急传真向原告订货,被告电子邮件、电脑自动传真系统的记录以及物流管理部门的催单记录将如实记录双方的订货过程,双方同意以上述记录作为被告向原告追究有关商品交付违约责任的凭据。……被告将不定期地通过电子邮件以及电脑自动传真或临时的紧急传真向原告提出退货及换货要求。双方约定不能退货或换货的商品除外,原告确认被告享有无条件退换货的权利。……被告电子邮件、电脑自动传真系统的记录以及物流管理部门的核实记录将如实记录双方的退货及换货过程,双方同意以上述记录作为被告向原告追究有关退换货违约责任的凭据。当原告收到被告商品退货单时,应于收到通知日十日内领回该退货商品,若逾期未领,被告有权拒收原告的交货。原告退货系统采取进价法,如发生以促销进价进货,以正常进价退货的,原告可在接受退货后十日内向被告反映,查证属实的将在下一次付款中归还原告;同时如发生以正常价格进货,促销进价退货的,被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追回价差;
原告售予被告的商品价格应包含增值税。付款周期45天,月结,收到货物及原告开具的正确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开始计算账期,付款日为到期每月的20日。进价折扣为票折13.8*1.17%。原告货款结算流程是在每期支付货款之前,原告将以双方商定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上期账单,账单内容将包括被告上期已送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供货金额与清单,上期被告已向原告退货的金额与清单,上期被告已在货款中扣除的各项费用金额与清单,上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如原告对账单确认无误,应在22日内予以回复确认。原告回复确认即表示原告认可上期的已供货、已退货金额及被告直接收取或从货款中扣除的费用金额。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回复确认后,将向原告支付当期货款。若原告对账单存有异议,原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相关材料及异议,并与被告核对。在双方对任何一期账单未明确一致之前,被告将暂停付款程序,直至双方对相关数据及应付金额确认无误后方恢复支付程序,由此造成的支付延误将不赋予任何一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在双方确认账单后,账单将作为双方结算的重要凭证。账单上载明并已被确认的数据,即使存在统计及计算上的错误,双方亦不再重新核算;
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是否续签,应提前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合同。本合同到期后,如被告继续向原告发出订单且原告继续依照订单规定交货,则本合同将继续有效并对双方产生拘束力,直至被双方共同签订的新版本代替为止或直至任何一方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时为止。一旦有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作,被告将暂停付款,以便双方在3个月内核对商品库存,各类费用,双方核对无误确认后,恢复付款。被告有权在双方交易终止后将未完成销售的库存商品全部退还原告;
海报广告促销服务费,在直邮海报上以图片、文字形式印制原告商品、商标或促销活动之信息,200元/件/期/店,约10平方厘米,档期与门店数,以实际发生为准;
合作店家数为97家。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有补充协议两份,约定根据编号为01-GR-XXXXXXX的《合同书》,原告向被告承租2015年1月28日-2月6日、2月7日-2月18日的地堆;价格分别为280元/日平方米/天、233.3333元/平方米/天;地堆是指原告卖场主/次通道内1米月*1米的板位;相关款项由原告在向被告结算货款时扣除或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无需另行通知,原告明确知晓,对地堆的场地使用,并不存在可备查核的资料,若被告对基于场地租赁使用存有异议的,应在每月开始后前五日内对于上一个月的履行状况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如当月被告有货款向原告支付,原告可按特别条款的约定向被告书面提出此异议,否则视为场地租赁使用已完成。审理中,双方确认促销年货大街等合作的门店为78家。
(三)、被告在2015年1-2月的会员印花商品册海报中刊印了52度百年窖酒(十二年陈酿)、52度泸州特酿(八年陈)、52度百年窖酒(礼品酒)。
(四)、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提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账期为45天,2015年1月经与被告对账确认后开具发票,被告应付款金额为260,029.73元,2015年2月5日经与被告对账后开具发票,被告应付金额为1,775,865.22元,2015年2月16日经与被告对账后开具发票,被告应付款金额为720,086.89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另有双方于2015年2月20日对账确认的被告未付货款金额为279,992元,需被告确认通知开票,但被告未予通知且关闭了原告的系统账号。故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对未支付货款279,992元予以确认,以便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该律师函于2015年3月24日送达。
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告知原告:鉴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1-GR-XXXXXXX的《合同书》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合同已到期。被告正式书面通知原告停止往来,请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收到退单的10天之内至指定地点领取退货。逾期不领,相关货物如有毁损,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领取退货之后请速派原告财务人员核对账目,核对无误后,被告将支付余款。
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其中记载有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同意领取退货,考虑到原告酒类商品的特殊性,被告应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所有退货无污染、毁损、变质或者过期等,被告不作出承诺,则原告不领取退货。并主张被告无权解除合同、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等内容。该告知函于2015年4月2日送达。
(五)、供应商B2B服务系统(以下简称供应商系统)中2015年3月12日对账中确认的279,992元以“暂扣货款”的名义而暂扣未付。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260,029.73元、于2015年2月5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1,775,865.22元、于2015年2月15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720,086.89元。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诉称已向被告完成交付的价值合计3,386,313.40元的商品尚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公证书(供应商B2B服务系统页面)、《补充协议》、海报、律师函(国内标准快递寄件人存联、邮件查询界面打印件)、传真、告知函(国内标准快递寄件人存联、邮件查询界面打印件)、订购明细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签订的有效期为2014年度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意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本应秉持诚信原则切实履行。该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如被告继续向原告发出订单且原告继续依照订单规定交货,则合同将继续有效并对双方产生拘束力,直至被双方共同签订的新版本代替为止或直至任何一方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时为止。前述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继续发生业务,故该合同继续约束双方。但是,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发送传真,表示停止与原告的业务往来,构成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效力至2015年3月30日止。
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欠付货款,被告对金额并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抵扣海报费用、地堆费用及待退商品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现本院对相关费用及退货金额分析如下:
关于海报费用。该费用对应的海报发生在2015年1-2月,结合供应商系统查询页面、付款通知书的内容,应未包含在上述原告主张的货款结算金额中。根据合同约定,在直邮海报上以图片、文字形式印制原告商品、商标或促销活动之信息,200元/件/期/店,约10平方厘米,档期与门店数,以实际发生为准。对此,被告提供了部分门店海报,刊印了涉案项下3项酒类商品,因此主张200元*78店*3品项=46,800元。但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实际发生数量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义务履行方,应当对已履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海报投放的实际发生情况。但鉴于被告确实在海报中刊印了原告的商品,且原告也述称其为参与被告的春节促销活动而提供大量特制商品,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确为其商品要求被告刊印广告宣传。又鉴于原、被告双方就海报事项的举、质证难度,考虑到被告刊印的多项原告商品的图示及文字合计面积在20平方厘米左右,超过合同约定的展示面积10平方厘米,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应付海报费用为23,400元。
关于地堆费用。对补充协议约定的2015年1月28日-2月18日期间的两期地堆租赁,双方确认合作门店数为78家店。关于地堆面积,补充协议虽未记载,但被告陈述双方约定每期租赁的地堆面积为0.5平方米,合计费用确为218,400元。如前所述,该费用亦未在原告诉请货款中进行过结算。关于地堆的履行情况,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若原告对基于场地租赁使用存有异议的,应在每月开始后前五日内对于上一个月的履行状况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补充协议另记载原告清楚明确知晓,对地堆的场地使用,并不存在可备查核的资料。故应先由原告对其按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提出异议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2015年2月5日就2015年1月28日-2月6日第一期地堆问题寄送的律师函及EMS寄件人存联,但未能提供妥投凭证,且该寄件人存联亦无邮政部门的收件戳,而就2015年2月7日-2月18日的地堆,原告并未提出书面异议。原告的前述证据及陈述不足以其按协议约定提出书面异议。此外,关于地堆如何摆放原告商品,原、被告均表示是由各家门店根据销售及库存等情况决定布置,而原告提供的照片仅为部分门店的局部场景。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地堆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地堆费用218,400元,原告应予支付。
关于待退商品金额。合同书约定被告享有无条件退换货的权利,被告据此主张退货,并无不当。原告辩称,涉案商品系特制商品,印有“限上海、江苏地区”的文字,且系应被告要求的节日特供产品,因此无法再次销售。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辩称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限上海、江苏地区”的包装印文也不构成妨碍原告再次销售的因素。何况,原告在收到被告要求停止合作的传真后,亦在回函中表示愿意接受被告的退货。关于退货商品单价,因商品单价是浮动变化的,待退商品的原始送货订单客观上无法一一对应确定,因而无法确定每项待退商品的订单单价,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主张经过加权平均计算提出退货单价,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而原告对被告主张的退货商品单价及计算方式均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期间发生的订单金额及数量明细,及2014年-2015年部分商品参加促销价格的情况。本院另注意到,被告主张的各项待退商品的数量,均低于原告整理的订单明细的商品总数量。综上,本院认为,待退商品单价以原告整理的订单明细为据进行加权平均计算,更为合理,况且被告并未对原告整理提供的订单明细提出异议。双方实际结算系按票折后的含税价格确定。因此,本院以待退商品各订单票折金额之和,除以商品数量之和,所得各项商品的票折后未含税单价,乘以1.17确定含税单价。经计算,本院结合被告主张,确认待退商品结算单价及数量如下(结算表):
品名结算单价数量
泸州特酿红色经典(货号83529)150.10元/瓶610瓶
百年窖酒(十八年陈)(货号83532)118.95元/瓶1529瓶
泸州特酿八年陈(货号908821)81.39元/瓶3113瓶
百年窖酒(礼品酒)(货号908832)39.42元/瓶1398瓶
天虹牌百年窖酒十六年(货号XXXXXXX)112.03元/瓶987瓶
天虹牌百年窖酒十二年(货号XXXXXXX)55.47元/瓶3114瓶
百年窖酒(九年陈)(货号83536)35.97元/组4645组
泸州特酿九年陈酒(货号XXXXXXX)105.06元/组589组
泸州特酿(精制)(货号XXXXXXX)25.20元/组18组
经计算,被告提出的待退商品票折后含税进货额合计为1,094,466.836元。若届时被告无法退还原告合格可售的商品,亦应按上述表格所列单价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3,386,313.40元,抵销上述本院确认的原告应付被告海报费用23,400元、地堆费用218,400元、待退商品货款1,094,466.84元,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2,050,046.56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书约定在原告对账单确认无误进行确认,即认可了账单所列相关付、扣款明细及清单,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回复确认后,将向原告支付当期货款。原告所主张的第一笔逾期付款498,392元,系原告已在2015年3月12日对账中确认的“暂扣货款279,992元”及78家门店2个档期的地堆费用合计218,400元,因此属于原告认可并同意被告暂扣及扣除的款项,也符合双方之前的结算习惯,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相关依据。合同还约定,在双方对任何一期账单未明确一致之前,被告将暂停付款程序,直至双方对相关数据及应付金额确认无误后方恢复支付程序,由此造成的支付延误将不赋予任何一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而根据供应商系统查询页面可知,原告主张的第二笔260,029.73元、第三笔2,495,952.11元均系未经双方对账确认的已开票货款,属于前述合同约定的未明确一致的账单,被告未按原定账期而暂停付款,符合合同约定。且合同又约定,一旦有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作,被告将暂停付款,待对账后付款。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福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款2,050,046.5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福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请;
三、反诉被告四川福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反诉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处提取酒类商品(详见结算表)。若届时反诉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无法退还相应商品,则应按照前列结算表中结算单价及无法退还的数量乘积给付反诉被告四川福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款。
被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890.51元[原告四川福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3,200.3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余款由原告四川福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履行)。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反诉被告四川福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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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 2021-03-25 阅读(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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